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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房保国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 问题与对策
【全文】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房保国
  [内容摘要]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认为当前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在对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方面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对内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限于“实体”方面;仲裁司法监督的内容缺少“公共秩序”条款的限制;仲裁庭的权力过小等,今后我国应当逐步加以改正。
  [关键词] 仲裁司法监督  问题与对策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它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性和及时性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在当代社会中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 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内容与存在的问题: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具体说来,我国1995《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分别规定了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内国仲裁方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而在涉外仲裁方面,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见,《仲裁法》在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情由方面是存在许多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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