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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另外,《仲裁法》第五十九、六十和六十一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方面,《仲裁法》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也就是说,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执行的条件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条件雷同。
  通过上述对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内容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存在下列特点:(1)我国对于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对于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采取不同做法,实行“歧视”待遇,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2)人民法院对于内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较为严格,它不仅限于“程序内容”的瑕疵,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这具体表现为:(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三)仲裁员在仲裁时有贪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于内国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都有权予以“撤销”或“拒绝执行”,而相应地看,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则一般不包括“实体”方面的内容;(3)人民法院在对内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拒绝执行”上,均缺少“公共秩序”的条款,而从国际上来说,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加以“公共秩序”内容的限制,则是世界各国的一项普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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