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关于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思考:
应当说,仲裁需要法院的监督,但法院监督仲裁的范围,也就是说诉讼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从历史上来看,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法院对仲裁的不干预阶段,也就是说法院对仲裁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二是法院对仲裁的全面干预阶段,即法院对仲裁奉行实体与程序全面审查的模式;三是法院对仲裁的适度干预阶段,也就是说,在承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和司法应对仲裁予以一定监督的前提下,认为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不宜太广,应该主要限于仲裁程序的监督,而反对对仲裁的任何形式的实体监督,同时,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应主要着眼于从支持和促进仲裁的角度出发,这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活动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出现了仲裁制度立法的国际化趋势。通过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缔结了一系列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多边条约和双边协定;在联合国内部,通过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努力,拟订了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示范法和可供各国当事人选用的仲裁规则,其中在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方面,1958年《纽约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和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就有不少关于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而按照这些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仲裁对司法的监督应主要限于“程序”方面,而不能进行“实体”上的干涉,即使像英国这样保守传统的国家,最近也在《1996年
仲裁法》中减少了对仲裁实体监督的内容,因此,这种国际化的立法趋势,值得我国重视。
按照赵健先生的观点,对仲裁进行“适度监督”,其关键在于确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和法院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首先,确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合适的,因为任何一套解决争议的程序都应有个完结,不能无休止地打下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尽快得以确定化,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要求,也是仲裁裁决当事人的需要;其次,对仲裁进行监督的范围应主要限于程序方面,而不应涉及实体内容,这些程序问题,按照施米拖夫教授的观点,应主要限于由“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所引发的一系列要求。
而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有关仲裁司法监督的基本内容,主要体现于1991年的《
民事诉讼法》和1995年的《
仲裁法》中,而在《
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仲裁”机制相当混乱,不仅政出多门,立法不统一,而且仲裁机构繁多,层次叠加,行政色彩过浓;就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而言,当时采取的是一种“超强职权”的监督机制,“一裁终局”原则很难实现,比如当时的《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
33条就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重新提起诉讼,实行“一裁两审”的制度,实际上使仲裁机构沦为了人民法院基层机构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