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如果论证说“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为国家设定义务,连民法也不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而是法院判案的指南”,那么的确有诡辩之嫌。但就
宪法而言,究竟是公民有义务不侵犯他人基本权利,还是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不侵犯他人基本权利,决不是一个简单的措辞问题和语言游戏,而是涉及到基本的价值理念。
我们看待事物的角度,有时会比事物本身更重要。正如面对半杯水,究竟是看到水还是看到空杯子,可以区分出乐观主义者和悲观主义者,同样,究竟是把国家看作义务人还是把个人看作义务人,也可以区分出宪政主义者和威权主义者。唯有在观念上坚持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方能培养出国民健康的宪政理念和独立的公民品格。
而现实是,中国的
宪法视角确与西方迥然不同。在对
宪法特性的认识上,我国只侧重于强调其本质上的阶级性、内容上的根本性和效力上的最高性,而忽视甚至无视制约政府权力这一根本特征。相反,
宪法为“阶级统治”服务的工具性价值却被过度夸大,以至于
宪法实际上成了为“政府统治”服务的工具,何谈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这种观念传承于中国历代对法和法治的看法,即法是政府管理臣民的手册,而非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法治乃统治者“垂法而治”[1] ,而非“法的统治”。在这一语境下,我国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而没有象西方那样强调其所调整的只是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
宪法调整范围之外,公民基本权利并不仅仅用来对抗国家,同时也可对抗私人。除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和第40条(通信自由、通讯秘密)直接明确规定个人也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之外,其它很多基本权利的文字表述也实际隐含可以对抗私主体。
宪法功能的偏差导致了对人权和基本权利理解上的混乱,我国法学界大多论述人权文章只是抽象地谈人权的道德性、社会性、历史性和重要性,用大而空泛的套话来定义人权(例如人权乃“一切人作为主体的那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由平等权利”[2] ),却很少提及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指向。某部冠以“天赋人权不可侵”的著作却在通篇谈论民事权利,探讨陪酒女酒精中毒、啤酒瓶爆炸、照相馆丢失相片、男女通奸之类的“神圣”问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