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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究竟约束谁?

  在人所拥有的各种权利之中,究竟哪些可以构成宪法基本权利?西方对此的回答十分明确:只有人权才是基本权利,但“人权”并非泛泛而言的“人的权利”,而是大写的人权,是公民对抗政府的权利。支撑着对人权的现代理解的基本观念是这样一种认识:负有遵守人权义务的正是政府。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例如被西方奉为神圣的财产权,作为宪法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的不当征收,而非他人的盗窃、诈骗和破坏,后者只能属于财产权的私权内容,而决非宪法性基本权利。十八世纪一位英国首相在形容财产权的神圣性时曾说,即使是最穷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门前蔑视国王的权威: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不能进!这清楚折射出西方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为何对国家值得如此特别对待,以至于要认定只有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其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国家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而对政府的警惕又根植于西方的传统之中,一个暴政比一万个暴徒更凶残,人们普遍相信,滥用国家权力所造成的危害,远甚于滥用个人权利所带来的危害。美国前总统里根曾说:“政府并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政府本身就是问题(Government is not the solution to our problem. Government is the problem.)!”因此若想让政府为善,就首先要假定其为恶,欲使千里马纵横驰骋,就首先要对其套上缰笼。
  西方宪政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驯服暴政的历史,而贯穿其始终的宪法基本精神,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宪法是“公权力”之间相互制衡以及“公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公法”基本法,而为私人主体设定义务并赋予相应的“私权利”则当属“私法”的职能。宪法权利只有作为对抗国家的“公权利”,才能真正体现出至上性和神圣性。
  这样看来,似乎宪法权利只能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而在双方当事人皆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存在的空间。但事实并非如此,西方国家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并不少见,这种现象被称为宪法权利的“水平适用(horizontal application)”,其依据在于,法院也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同样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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