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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究竟约束谁?

  美国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只有涉及国家行为时才能适用宪法权利的保护,但即使是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原告或被告援引法律以期获得救济或者进行抗辩,就存在国家行为,这里虽然当事人仍然是私人,而在背后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则是国家,因此那些被当事人所援引的民事法律仍然要受到司法审查,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德国在20世纪50至60年代也曾为宪法能否直接适用于私法案件爆发过一场争论,经过反复较量,终于确立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适用原则,即宪法透过民法对公民间接产生拘束力,法院按照宪法的精神对民法一般条款进行解释,但不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
  以上宪法权利“水平适用”作法的共同之处在于,违宪的依然是国家,而非个人,法院绝不能说出“一个公民侵犯了另一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样的话来。
  如果把该原则贯彻到中国,那么本案中法院就只能依据宪法保护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拐弯抹角的法律适用技巧看起来似乎纯属多此一举,因为无论是直接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宪法权利,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说国家有宪法义务依据宪法精神解释民法,先把宪法上的教育权转化为私法上的权利,再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方法在最终结果上似乎并无二致。但透过这貌似多余的弯路,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学者的良苦用心——他们想要在观念上捍卫宪法的纯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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