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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

  4、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首先,对普通公民的教育。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使普通公民了解到哪些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哪些行为或利益需要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惩罚犯罪的意义,从而使其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极大地调动他们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次,对被追诉者本人的教育。司法机关在对被追诉者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早晚要被揭露,自己的人身自由也难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拘束,从而幡然醒悟,不敢重蹈覆辙。最后,对其他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一些不稳定分子的教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进而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就会对于他们产生强大的威慑和教育作用,从而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悔过自新;使那些有犯罪意识的人不敢毫无顾虑地以身试法。
  
  
  
  
  
  
  说明:本文发表于《青岛化工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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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可参阅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第二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史立梅:《简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理论基础》,载《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第325页。

法国卢梭在论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关系时,表达了个人权利是“国家有条件的赠礼”这一思想。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5-48页。

如在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中,对于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的使用越来越少,其限制也越来越多,而对于比较宽松的强制措施如保释的适用却越来越多。

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陈光中主编:《诉讼法专论》(内部资料)1998年版,第341-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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