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程序的合理性”。强制措施并非万能,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被追诉者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极其社会危害性大小;(2)、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3)、被追诉者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4)、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的犯罪行为的掌握程度;(5)、被追诉者的悔罪表现;(6)、被追诉者是否有特殊的身份,如正在怀孕、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大代表、外国人等;(7)、被追诉者的个人情况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就是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取舍判断并作出理性选择的过程。
4、“程序的人道性”。它要求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尤其是对于作为弱者出现的被追诉者来说,更应将其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人道的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们。不能因为他们可能有罪,就采取偏见的态度,随意地以压制手段来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后果。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这种人道精神。首先是比例性原则,即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宽严程度要和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的,能够采取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就不采用程度较重的强制措施;对于能够不采取强制措施也能够达到目的的,就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其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随着诉讼的发展,案情的变化,有的已不需要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就应该相应地变更为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如《
刑事诉讼法》第
60条第2款、第
65条、第
69条第3款、第
73条规定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点。再次是对于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不能结案的或者发现不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就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如《
刑事诉讼法》第
58条第2款、第
72条、第
73条、第
74条、第
130条、第
134条规定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点。最后,对于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应给予被追诉者以适当的赔偿。如《
国家赔偿法》第
15条第1、2项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另外,对于被羁押的被追诉者,监管场所应采取人道手段对他们进行管理、教育、监督,而不能对他们施以冷嘲、热讽和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