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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

  强制措施的这种程序性保障作用从实然(即司法实践)角度并不难理解,也为理论界、司法界所普遍认同,但从应然角度(即理论上)予以考量就不那么简单了。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公正审判、作出判决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无罪的人,既然无罪,那么凭什么对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强制措施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二者的关系如何?难道为了揭露犯罪、惩罚犯罪除了强制措施之外就别无选择吗?它有没有“替代产品”?从理论上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强制措施的程序性保障作用,而且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执法。
  无罪推定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我国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基本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作为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可谓博大精深,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被追诉者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而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在认为被追诉者有罪或者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时才采取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方法,因此,如果按照无罪推定,司法人员在法院对被追诉者作出有最判决以前都应假定其无罪,就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推理看起来似乎有理,其实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也就是说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无罪推定,二者是统一的。
  首先,“无罪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拟制。这种拟制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物的真实描述,是否真正“无罪”,还有待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予以检验,而检验的必要前提就是对所谓“被推定为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试想,如果借口“被推定为无罪”而不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就只好依赖于犯罪分子的自醒与“自投罗网”了,其结果必然使绝大多数案件被无限期地悬挂起来,使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为基于犯罪分子天然的侥幸心理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性,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后很难做到心甘情愿地“送货上门”。因此,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司法人员除了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外,并无其他良方。
  其次,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和社会上普通人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因为这些人毕竟是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何况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无缘无故随意进行,而是建立在一定证据证明其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被追诉者的消极诉讼地位在逻辑上的先后性决定了它有义务接受国家授权的司法机关对其“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这当然包括采取强制措施。[③]另外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宪法在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国家有条件的赠礼”,[④]国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或者剥夺。强制措施就是这一思想的最好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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