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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

  
  三、强制措施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的有力保障
  
  对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⑧]但纵观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发现真实、控制犯罪、保障人权、法制教育是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必不可少的内容。而这几个方面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强制措施的有效发挥。
  1、强制措施有利于发现真实,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得发现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只有当查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什么的时候,才能依照刑事实体法来判断该事实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并依此作出公正的处理。但是基于其本性,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一般不会主动地到司法机关“甘愿受罚”或“坐以待毙”,总怀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往往会伪造、变造、隐匿、毁灭犯罪证据;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威胁证人或者寻找假证人作假证;破坏犯罪现场或制造假象,妄图转移侦查视线;甚至自杀形成“无头案”等等。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千方百计地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情,逃避法律制裁。针对上述各种不同情况,如果司法机关采用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犯罪分子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获取犯罪证据的砝码。而一旦获取了犯罪证据,就能还“庐山真面目”,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2、强制措施有助于控制犯罪。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往往逃匿他处,使司法机关的控诉活动处于“真空”状态。但是,被追诉者是依法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自作自受”而不能“嫁祸于人”,当然也不能象野蛮的社会那样实行“株连”,让无辜的人受到刑事处罚。那种以不文明、不择手段的方式进行刑事处罚的诉讼制度早已为文明、法治的国家所不耻。相反,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及时、合法、有效地对被追诉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通过强行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使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避免被追诉者游离于刑事诉讼活动
  之外,保证司法机关及时、顺利地收集证据,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这样就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3、强制措施能够促进保障人权。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就必然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有人据此认为强制措施不是保障人权而是在侵犯人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实际上,司法机关通过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一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其继续犯罪,这不仅在客观上保障了社会大多数人的人权,而且也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这一点往往被忽略)。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强制措施立法上。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严厉程度不等的强制措施,其主要根据就是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程度。这种相适应本身就体现了保障人权,因为如果被追诉者所犯的犯罪行为轻、人身危险性小却适用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如应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却适用了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种不相适应就侵犯了人权。[⑨]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的规定都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而侵犯被追诉者的人权的发生。其次是强制措施的运作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准确、及时地适用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适时变更或解除原则。[⑩]这些原则无不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再次,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被追诉者拥有一系列对抗司法机关权力滥用的诉讼权利:[11]诉讼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9条)、辩护权(刑事诉讼法11323334条)、控告权(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2829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刑事诉讼法52条)、申请解除违法超期羁押权(刑事诉讼法75条)、供述自由权(刑事诉讼法93条)、法律帮助权(刑事诉讼法第96第1款)、知情权(刑事诉讼法96条第2款)、遭受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刑事赔偿权(国家赔偿法15条第1、第2项)。最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如对有些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就使其处于被控制状态之中,从而防止了被追诉者自残、自杀等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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