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网络传播的责任
互联网传播者的责任是什么?是否应当要求任何人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信息必须客观公正呢?恒升集团诉王洪等一案的二审判决认为“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而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刘京胜诉搜虎案的一审判决又认为提供网络链接的服务商应当防止通过其链接扩散可能侵权的信息。(注5)当然,这些判决可惜都并未能援引现行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支持自己的论点。按这种观点,在互联网上,除了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任何普通的网民也负有核实信息确保公正性的义务和责任。互联网信息的发布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用户。网络技术服务商应当对明显违法和可能侵权的信息负责删除。网络内容服务商不仅对其网上自己制作的信息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还应当对留言板上他人的留言负责管理和审查、删除。而用户则对自己的主页内容和所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负责。
笔者以为,将互联网传播的责任严格化,苛求所有网络信息的客观公正、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信息内容负责等做法是不现实、不合理的,必须确立互联网络的新规范,例如言语文明、尊重他人人格、保守法定秘密和个人隐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禁止垄断互联网络、禁止侵犯他人的网络等等。而监督这些规范的应当是专门的执法机构而不是传播行为的当事人。信息时代的任何个人都能够以任何名字成为网络信息的撰写者、发布者,这打破了传统新闻媒体对信息制作和传播的垄断地位。由于互联网不再象传统的邮局那样要求真实的姓名和地址,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在网上倾吐心声、交流信息。因此,互联网模糊了公共与隐私、权威与非权威、专业与非专业的界限。与以往对新闻的客观真实性要求相比较,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如同过去的流言蜚语,我们既无法确定它的来源,也不能苛求它的真实;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还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体发布的“新闻”,它不具有传统新闻信息传播的单向性、强制性、必然性和不对称性。换言之,它可能不被浏览、使人将信将疑。总之,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既非传统的新闻也非过去的蜚短流长,我们不能一概要求个人对它的客观真实性和传播放大负责。否则,互联网就不成其为互联网。而限制人们在互联网上制作、传播、复制、查阅新闻信息在技术上是不可能奏效的,任何法律都不能无视这一客观现实。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不同于以往,现行法律对以往信息传播内容的某些限制性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互联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为匿名、化名或署真名者制作的涉嫌侵权的个人信息提供发表的载体和互联网空间的服务商将同传统的新闻媒体一样,要对这样的行为承担侵权的责任。实际上,除非是明显的侮辱性内容,互联网服务商目前在计算机技术和法律专业方面根本不可能过滤、审查所有涉嫌侵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的信息。
从法律理论上说,网络技术服务商不应当为所传输的信息内容负责,正如普通的电话公司不对用户电话的内容负责一样,网络内容服务商也无权检查、删改他人的言论。互联网上的普通用户对其制作的署具真名的“个人信息”只应当负故意的损害责任。即如果他明知该信息的公开传播必将给特定或不特定多数的人造成损害,而仍然在网上实施了具体的传播行为(如张贴在公共网站上、发布公告等等),并产生了具体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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