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经济时代当然不能没有知识产权,因为科学技术作为思想的独创活动,始终是社会的生产活动之一,并且也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问题是:新时代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应当降低:一方面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尤其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之与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基本一致。现行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在世及死后五十年,大大高于专利权、商标权的约十年的保护期。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如果说缩短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那么,关于精神产品的创新也同样需要鼓励和促进,因此缩短著作权保护期限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应当大幅降低费用标准,包括降低单位知识产权的收益标准和互联网接入费用,后者主要依靠发展宽带数字技术和禁止互联网接入垄断(注1)。在信息经济时代,每一个知识或技术创新好象是全球互联网的一个终端,它必然要大量免费或廉价使用已有的知识和技术成果。如果它要求进行最严格的自我封闭,那么,它便不可能方便、快捷、免费或廉价地获得并使用已有的知识技术成果。而且,它的这种要求也与全球互联网的客观本性——公开性、多样性和自由性(注2)相背离。总之,降低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不仅能够促进、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创新,而且能够促进、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广泛、迅速的传播和全球共享,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贯目标。
三.关于网络传播的禁止性义务
现在有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禁止人们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这是一位法官的推理(注3)。我以为这毫无根据。首先,即使现行法律也不能支持这一论点;其次,它同样缺乏合理性。在民主的现代社会里,从来没有任何一项法律禁止人们制作信息,即使是可能侵害他人的信息。如同法律不会禁止人们在私人日记中辱骂他人。这源于人类天然的内心思想自由。况且,制作并不就是传播。而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信息的复制、查阅、传播者不可能知道哪些信息是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而这总是要由审判来决定。除非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任何普通的网民并不负有核实信息的义务,但却享有制作、复制、查阅、传播一般信息的权利。因此,禁止或惩罚非义务人显然是不合理的。互联网信息的传播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用户。网络技术服务商不应当为所传输的信息内容负责,正如普通的电话公司不对用户电话的内容负责一样。网络内容服务商仅对其网上自己制作的信息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而用户则对自己的主页内容和所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在某种程度上负责。这些方面都仍然符合现行的、上一时代的习惯和法律。但是,用户对留言板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留言板就象传统的自由座谈会或论坛,也可以说是一面墙或一块黑板,主办者或产权人者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因此,如果要求用户对上述内容的传播负责,实质上就是要求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行为负责。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一贯精神,更有悖于人们的常识和公理。这一推理最后被另一位法官关于网络言论要客观公正的推理所替代,多少能够表明法律界对此的不同认识。(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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