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应对延误货物运输负赔偿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
126条;《华涉公约》第19条)且由于航空运单上未载明经停港为阿姆斯特丹,依法承运人不得主张责任限制(《
民用航空法》第
116条、《华沙公约》第9条)。
原告不按托运人指示行事,擅自改变经停港和运输方式。理应承当赔偿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
119条、《华沙公约》第12条第2款)。
2. 原告采用不当手段,隐瞒事实真相。
首先,原告涂改其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单上的指示,将“1”涂改为“4”;
其次,原告提交给托运人的第21596341号空运单不真实。涉案货物实际上并非由SQ7849/Oct.04航班承运,而是由10月6日起飞的SQ0805/05/10/2000航班承运。然而,原告迄今仍在继续有意隐瞒真相。
3. 托运人和被告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
由于货物迟误运抵目的港,托运人遭受了一系列损失。被告二则未收到分文其应得的代理费。鉴于被告二在本案中仅是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既无实体权利也没有任何实体义务(《
民用航空法》第
136条)。有关反诉应由本案真正的当事人(托运人)行使。即便承运人授权原告收取有关运费,也应向托运人主张该项权利。
五、本案真正的当事人不是原告,也非被告,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原告应当变更被告或通知托运人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同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只有承运人才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也只有托运人才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既然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合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应予以驳回。至于承运人的运费主张权,及托运人对延误损失的反诉权,则应由各有关当事方自已行使或经合法授权的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