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直接义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只有托运人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也即本案中应由托运人天源企业和杭州敏健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而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仅负有代为办理“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的义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
17条),并无支付货物运费的义务。被告二在履行该项代理业务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代理法规规定,被告二并不负有托运人支付运费的直接责任。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6.因此,有关运费的支付,被告二仅负有代办之责而不负本人之责。根据《
民法通则》第
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被告二并不负支付运费的直接责任。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货物延误抵达目的地,造成托运人遭受巨大损失,托运人迄今拒付该运费。即便托运人仍有义务支付运费,原告也应当直接向托运人主张该项权利。
四、 原告履行承运人代理义务有过错,应对由此造成托运人及其代理人遭受的损失与承运人一道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谨慎行事,但原告却违反相应指示,甚至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致使涉案货物的运输发生延误。
1. 原告违反托运人指示,擅自推迟货物出运日期、改变运输方式。
被告二转达托运人的指示,要求原告安排2000年10月1日由上海至马德里的航班(证据2)在新加坡中转安排最早的二程航班直飞马德里;原告书面确认了该项要求。但原告代签的航空运单显示出运日期为10月4日。
该空运单上载明“上海空港到新加坡至马德里空港”;但原告却将全程空运擅自改为空陆联运,而且将货物运至空运单未载明的阿姆斯特丹空港。尽管其事后承认之所以如此更改是因为货物“运费较低”(证据6)。
正由于原告擅自推迟出运日期,并改变运输方式,导致涉案货物产生严重的迟延,原来预计货物2000年10月6日运抵马德里,实际上迟至10月13日才运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