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国际航空、国际货运代理、委托代理
【全文】
代理词
案号:(2001)长经初字第526号
尊敬的刘晓敏法官: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接受厦门象屿集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一)和厦门象屿集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二)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本律师认为:本案为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争议案,合同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原被告双方均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兹论证如下,敬请审判员予以慎重考虑。
一、 本案基本事实:
2000年9月,被告二接受杭州敏健贸易公司委托,代理托运人向通过原告向承运人订舱,要求订10月1日上海至马德里航班,原告还特意在该委托单上签署“直单”两字(证据2),经原告电话确认“头程为10月1日航班,新加坡中转,接10月4日二程,直飞马德里,”于是被告二于9月27日向托运人书面确认了上述内容(证据1)。
原告于9月30日传真被告二第21596341号航空运单,载明由上海经新加坡中转至马德里空港,航班号为:SQ7849/OCT.04(原告证据2),托运人于10月3日通过被告二要求原告变更托运人名称等项。原告于是重新签发了航运单号码航班号完全一致仅是托运人名称及收货人等有所变更的新的航空货运单(原告证据4)。然而,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并非原告举证的SQ7849/OCT.04航班,而是SQ0805/05/10航班,真实的起飞日期也非10月4日,而是10月6日(证据3),因此,原告“10月6日飞抵马德里”的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及承运人)还擅自决定将新加坡直飞马德里改为飞往阿姆斯特丹,再经公路转运直至10月13日才运抵马德里(证据6)。
正由于原告及承运人未按托运人的指示行事,推迟起运日期,擅自变更经停地点及运输方式,造成货物延误运抵目的港,导致托运人拒付运费同时提出索赔(证据4和证据5)。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案为国际航空货运合同运费争议,首先必须查明合同当事人,才能分清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新加坡航空公司是涉案货物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此属双方不争之论。
2. 原告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航空运单中“签单承运人的代理人名称及城市”(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一栏,载明:A.D.P./SHA.(即原告的英文缩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