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杭州敏健贸易公司和天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4. 被告二是托运人的代理人。
5. 被告一仅是被告二的母公司。
6. 被告二与托运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7. 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同样为委托代理关系。
8. 至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人(即原告)向承运人订舱托运货物。因此仅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法律关系。
三、原告为航空运费将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明显错误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航空预付运费,其依据则为航空运单
1. 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当明确:
托运人是杭州敏健和天源企业公司;被告二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原告是承运人的销售代理;新加坡航空公司是承运人。
只有承运人才有权主张运费,作为承运人的销售代理的原告不能以其自已的名义主张运费。
只有托运人才有义务支付运费,被告二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因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
2.原告上海亚东并非本案航空货运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空运单抬头注明为:issued by 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由新加坡航空公司签发)在空运单右下角还注明: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or its agent(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而在“签单承运人的代理人名称及地址”(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一栏标明:A.D.P./SHA. 因此,原告仅是签单承运人的代理人(《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
3条),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向他方主张运费。
3.被告二不是托运人而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在整个航空货物托运过程中被告二始终仅作为托运人杭州敏健和天源企业的代理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人(原告)办理航空货物运输的订舱、代付有关费用等事项。托运人是杭州敏健公司和天源企业公司。委托单和空运单均载明他们是托运人,应首先推定其为托运人。事实上,该票货物是由山西悦诚轻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卖给天源企业有限公司。天源公司再将货物出口至西班牙,并由其在杭州的合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因此,真正的托运人应当是天源企业。
4.被告二也非缔约承运人。作为缔约承运人,必须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货运合同。也即必须以其自已的名义签发航空货运单。被告二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并不具备航空承运人的资格,也不具备航空公司签单承运人的授权,从未以自已的名义签发任何航空货运单或任何类似货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