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因未对管辖权转移缺乏详细的可供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律赋予法院的在管辖权转移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变成了一些法官的恣意行为。从最直接的表现来说,管辖权的转移就引起了案件审判权的改变,比如说终审权的改变。假设说某一案件本应中级法院来管辖,那么根据二审终审原则,该案的终审法院即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通过管辖权转移,中级法院将该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则该案的终审法院就是该中级法院了,如此则为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司法腐败提供了契机。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民间说法在管辖权转移的过程中多少得到了体现。
因此,笔者认为倘若从立法者规定级别管辖的假定主旨出发,管辖权的转移则与之相违背。“民诉法将重大案件划归高级别法院管辖,主要目的在于为这些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因为一般而言,高级别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来说比较高,审判经验也比较丰富,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害严重存在的情况下,高级别法院排除干扰的能力也比低级别法院强,因此有高级别法院管辖重大案件有利于纠纷正确、合法、及时地获得解决。尤其是,高级别法院管辖重大诉讼意味着更高级别的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更高级别的法院与上诉制度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了程序保障。”④尽管笔者对论者有关高级别法院所持主张并不完全的赞同(理由是论者前述并非一种必然,而只是立法者和众人的一种未经验证的假定,毕竟我国法院体系的人员分配并非将法官素质与法院的级别作本质的联系。),但既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作为对一些重大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的程序保障,那么就不应再有管辖权转移之举;同样,既然根据级别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就不应通过管辖权转移而“失去一次提高素质的机会”,(如此说法请别见笑,笔者此说乃根据立法假定,进而推导出的结论)要真正实现立法赋予级别管辖的主旨,就应对管辖权的转移作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管辖权的转移必须1、符合司法正义的原则,管辖权的转移不能成为地方保护及其它司法腐败的合法外衣,实践中在当事人依级别管辖有关规定向原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若受诉法院要将管辖权转移必须取得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不能由法院单方面决定管辖权的转移。因为法院一旦如此主动地以职权行为,对其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是个巨大的损害。“假若司法者采取主动地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之面目。”⑸2、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可根据便利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现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