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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制度之我见

  管辖恒定是诉讼管辖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旨在使争议的双方能尽快地确定纠纷的受诉法院,因而各国法律在就管辖确立的标准问题上,大都采用一些较为客观的标准,如争议双方的居所地、争议的标的额、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地点等。而在确立级别管辖时则大多根据诉讼的标的额大小,并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重要参照,即在当事人遵守了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不主动依职权变更纠纷的受诉法院,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纠纷的及时平抑。而管辖权转移的有关规定却使案件的最终管辖变得不确定,使法律其他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变得失去了作为参照依据的作用。诉讼程序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本质有时甚至是一种主观恣意)失去了应有的安定。
  从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在不当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众多的法院因争夺诉讼费用收入,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时常发生在收到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额明显超出其管辖范围的诉讼后,不是告诉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在受理后发现标的额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不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打报告给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正常的途径(如私人感情、领导批示等)要求上级法院授权其审理该案。上级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复函同意授权下级法院审理该案,即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法院便已得到中级法院授权为由驳回被告之异议。
  (二)、管辖权转移不符合诉讼经济之价值目标
  定纷止争,尽快地使争议中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得到恢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诉讼经济在当代诉讼中已俨然是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而管辖权的转移却因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程序性的流转而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使本可尽早得到解决的纠纷被人为地拖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在管辖权转移的过程中,1、法院为管辖权转移投入了诉讼成本,如案卷的传递、请示、汇报、批复等所耗费的人力资源;2、当事人因管辖权转移而不得不等待法院的就管辖权问题所作的决断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争议中的权益因无法得到及时的行使、财物无法得到利用而导致社会资源的闲置;3、管辖权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司法腐败现象有时使诉讼应有的公正受到了伤害,法院的形象受损,司法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
  (三)、由于管辖权转移缺乏严格的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因管辖权转移而有的司法腐败问题。其表现有司法当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通过改变案件的一审管辖以达到改变案件的终审法院,进而操纵诉讼结局、各级法院为争夺案件诉讼费收入而争抢案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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