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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制度之我见

管辖权转移制度之我见


刘方权


【关键词】管辖权  级别管辖  转移  司法公正
【全文】
  管辖权转移制度之我见
  ——从民事诉讼程序分析
   (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张森锋讲师   刘方权讲师  福建福州 350007)
  [内容提要]:管辖权转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制度中所设置的一项变通性规定,管辖权转移的结果是改变了原来法定的级别管辖,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动或被动地将其管辖权交由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来行使,这本都只是法院系统内部分工的问题,但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或许因为管辖权的转移而额外地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从诉讼本身来说也因管辖权的转移而带来了诉讼程序的不安定,甚至有成为司法腐败的潜在危险。本文认为管辖权的转移应基于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才能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关 键 词]:管辖权  级别管辖  转移  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他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有论者分别将这两种管辖权转移的情形称之为“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①,而在长期以来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却存在这样那样的有关管辖权转移所引起的争议,理论上的和实务操作方面的均有反映,其问题是由于管辖权转移引起诉讼中的争议必然使诉讼程序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使争议中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及时的恢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管辖权的转移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得到一个全新的认识。
  张森锋  男  1962年生  福建永定人 法学学士  讲师
  刘方权  男  1972年生  福建建宁人 法学学士  讲师
  ①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155——156页
  一、管辖权转移的理论基础分析
  “民事审判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又称事物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和诉讼价额,划分法院上下级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是世界各国确立级别管辖的通例。”②一个法院对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有无决定于民事诉讼法律的预先规定及案件的事实本身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匹配,这应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如此才能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诉讼的顺利进行。尽管笔者对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审判划分级别管辖并不十分的认同(理由是级别管辖的划分本身就缺乏充分的理论和事实根据,且意义不大),但既然法律对管辖作了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其就应该得到很好的贯彻,而不是不时地屈从于现实的一些需求,对法律的规定做这样那样的规避或进行自我解释性的立法补充。199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其不但与级别管辖其他的立法相矛盾,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由于过于灵活难以掌握。对于管辖权转移在理论上缺乏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供执行的司法解释,“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属于法定管辖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定管辖的规定的明确具体,以免因管辖不明,使当事人投诉无门,影响诉权的行使。但是诉讼的管辖,情况很复杂,仅有法定惯性,不足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况。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的规定,赋予上级人民法院灵活处理的权力,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或者变更管辖法院,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更好的行使审判权。”③这种解释,笔者认为论者并没有很好地说明管辖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何在,不能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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