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宪法》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就是说如果从行政权的角度来分析,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服从)的关系,上级法院可以依其更高阶位的行政权对下级法院进行指示或调控;但如果从司法权的角度来分析,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都应是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都依据《
宪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什么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从司法独立的原则来说,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其他机关
②《中国大百科全书》北京 [Z]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6月版 第418页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的支配——也不受其上级司法机关的支配,而管辖权的转移正是以这种行政权阶位为依据,从本质上说是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司法对行政的依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干预司法、行政领导司法的历史积淀的产物,与现代的诉讼结构理念格格不入。
管辖权的取得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取得的前提和基础,管辖的确立正是为了使发生权益争议的各方当事人有一个选择受诉法院的依据,以使争议能够得到及时的裁决,实现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然而管辖权转移的有关规定却将管辖权取得的依据变得过于灵活而失去了确定性。管辖恒定应是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在遵守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前提下,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权的取得既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也是一种应然之义务。上级法院既不能将本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也不能将本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拿来由自己审判,除了前文所主张的司法独立之原则精神以外,也体现一种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权利范围内的选择的尊重。
二、现行的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弊端
管辖权的转移因为了迎合实践的需要而设,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其的要求是越灵活越好,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但从1991年修订《
民事诉讼法》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在针对或涉及管辖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管辖权的转移作出规定似乎也说明了这一点,如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管辖权转移的一般程序、管辖权转移的争议和处理等有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灵活而变的司法于法无据的事情也就常常发生了。相互的推诿,或是相互的争夺案件的管辖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推是推麻烦,争是争利益,而在这期间受到伤害的就是诉讼程序本应有的安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方面,理论工作者也没能很好地深入探讨有关管辖权转移的基础理论问题,如管辖权为什么可以转移;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恒定原则是否存在冲突;管辖权转移应遵循的原则、管辖权转移的条件、程序、争议和处理等。
(一)、管辖权转移引起程序不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