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的“其他单位”还有哪些?这对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准确定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根据对该两罪的规定,犯罪主体均为单位工作人员,犯罪对象均为本单位财物。对此进行分析,可以推断出的是,1、单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组织体,该单位应有其自己的名称以标示其存在;2、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单位财物,而不论该财物的独立性如何;3、单位为实现自己的存在目的,委任或聘用了工作人员;4、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根据单位授权,享有一定的职权,并进而拥有一定的职务便利。自然,上述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完全满足这四个条件。除此之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建筑工程项目分包项目的项目组等也具有上述4个特征。他们是否属于该两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呢?其委任或聘用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享有的职权,以及由该职权产生的便利是否属于“职务便利”?该工作人员利用该职权、便利侵占、挪用该组织的财物,是否可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得较多、颇具争议的问题。
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法律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合伙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根据其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实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组合体。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在实体法上,它们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有有别于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在诉讼法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贯彻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不享有字号权,只能以该进行承包经营的自然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则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登记注册的字号。对个人合伙,在诉讼中,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则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在诉讼法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并不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名义),而只能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人或合伙人的自然人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担其诉讼法律后果。具有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该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与合伙企业相同,应将其归类于合伙企业。
作为《
刑法》第
271、
272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受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机关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具有向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由此可知,该单位应享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受其法律后果。如是,则上述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就不属于该两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之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所委任或聘用的工作人员(雇工)利用雇主的委托、信任等关系而侵吞、挪用雇主的财物的行为,则应由其他法律规定如
刑法中关于“代保管侵占”的规定予以调整、规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