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团体。从语义学角度看,是指“有共同目的、兴趣的人所组成的集体”。从法律定义上看,则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4]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的性质和任务,可将社会团体区分为学术性团体、行业性团体、专业性团体和联合性团体等不同类别。其中,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团(主要为经济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专业性社团(一般为是非经济类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由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并在其行业、专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受相对应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组织的领导管理。
通过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作的上述分析,并将其与“单位”的语义学定义相比较,不难发现,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拓展了“单位”一词的语义。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其设立或成立均需经过相应部门的审批和/或登记,该项审批和/或登记手续的完成,标志着对该单位创始人的主体资格、设立该单位的目的、条件、程序等等方面合法性的确认,同时也是该单位依法取得法律确认的主体资格的起点。该单位依法成立后,不管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非经法定的司法或行政手续,其主体资格永续存在。换句话说,该单位在依法设立(或成立)后,在经过法定的撤销或注销程序之前,体现为一种延续的客观的合法存在状态。[5] 单位的设立(或成立)以及单位的存续均具有合法性。
2、单位拥有自己的名称以作为与他人相区别的标示。单位名称的独立,是其依法享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由单位成员为追求单位利益或履行单位职责而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因为是在单位名称下所为,从而与成员自身行为相区别,该行为由单位承担其法律后果。
3、单位拥有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和/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或活动经费。单位的财产或经费,不管其来源渠道是国家财政拨款,还是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或者是会员的会费,或者是单位在其存续过程中的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在单位合法存续期间,均有一定的独立性。该单位财产,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法律地位上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只是,因具体单位的法律性质不同,单位财产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财产法律地位上的差异,在差异的性质与程度上也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