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单位意志。单位,不管其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其设立及存在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单位在追求自己的目的(不论是公司、企业的营利性目的还是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益目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共同意愿,或者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目的)时,必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某种法律行为,该行为则必然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单位意志的形成,则是通过某种法定或约定的机制,由作为单位成员或单位成员的成员或代表的自然人在履行单位赋予他的职责时形成的自然人意志聚合而成。单位意志离不开履行职责的自然人的意志,但自然人的意志并不可能总与单位利益或单位目的相契合,这就需要一种将自然人的意志转化为符合单位利益和目的的单位意志的意志形成机制,这就是单位的组织机构及其相应的组成、职权、责任、议事办法等等机制。因此,单位必须有与实现单位目的相符合的法定的和/或约定的组织机构。
5、单位能独立承担或先行承担法律责任。单位依法成立后,即能取得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单位意志,正是其拥有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和单位成员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充分体现与保障。名称、财产、意志上的独立性,正是单位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单位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主体,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
6、单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单位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五种单位,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都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担诉讼后果。
综合上述,《
刑法》中作为犯罪(犯罪行为)主体、刑事责任主体的“单位”,系指依法设立的,有着自己的名称、独立于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以形成单位意志并能独立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体。这一组织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类型。
二、作为财产主体及用工主体的单位
《
刑法》中作为财产主体的“单位”,主要规定于第
271条职务侵占罪、第
272条挪用资金罪、第
190条逃汇罪等。《
刑法》第
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其他单位”如何认定?根据其各自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指的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按别罪定罪量刑)。将此表述与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五种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相对照可知,此处规定的“其他单位”并不包括为履行国家职能、办理国家事务而设立的机关,也不包括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即事业单位。至于社会团体,虽然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与领导,但因其性质是由会员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所以,将其定位于非国有的性质比较合适,且社会团体亦拥有由会员缴交或他人捐助等形成的财物,因此,笔者认为团体也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