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母国监管的衔接
当外国银行、或外国银行集团的附属机构,或接受某一监管机关监督的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提出在当地设立新的银行或分行时,审批机构应考虑该项设立是否符合《巴塞尔最低标准》。特别应指出的是,一般只有在该银行或银行集团获取母国监管者的同意之后,方可批准发放营业执照,依《巴塞尔最低标准》,东道国当局应考虑母国是否有能力实行综合并表监管,这就必须考虑母国监管制度的性质和范围。《核心原则》更一步明确了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责任和合作机制,以求对跨国银行进行统一、有效的监管。[16]
要实现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我国作为东道国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双重许可原则。《巴塞尔最低标准》要求,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如欲跨境开设一银行分支机构。必须事先获得母国当局和东道国当局的双方许可。作为一个程序事项,东道国当局应力图弄清,对该外国银行机构的设立,其“直接”母国当局或“更高层次的”母国当局是否予以批准。
《细则》中规定,申请者须提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也是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反映。
2.信息获取机制的建立。在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中,建立信息交流机制是实现母国和东道国共同监管的重要保证。因此,《巴塞尔最低标准》建立:在对一跨国银行给予同意时,作为一个条件,一方监管当局应同另一方监管当局达成谅解,即通过现场检查或以其他的信息接受者所满意的方式,获取有关监管信息。《核心原则》则要求:为使母国监管者有效地实施并表监管,在对等及信息保密的条件下,东道国监管者应必须与其有关外国监管机构交流外国银行在当地业务的信息。[17]
我国对于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信息收集和处理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的操作机制也未完善。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也未对建立与母国的信息交流机制做出规定。为弥补这一缺失,一方面,应在立法中明确,要求欲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外资银行,其母国监管当局与我国监管当局须存在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作为准入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中央银行应尽可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相关国家监管当局之间的协作,建立起信息交流机制以完善信息收集、分析和分享系统。
3.对不符合标准的外资银行采取禁止和限制措施。《巴塞尔最低标准》建议,东道国在考虑是否同意某一外国银行机构设立时,或在审查一外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任何其他许可申请时,应当断定该银行或银行集团是否事实上受到一个具有(或正在努力具备)满足这些最低标准所必须的能力的监管当局所实施的并表监管。如果达不到这些最低标准,而有关的母国当局不愿意或不能主动采取措施去努力达到这些标准,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应阻止该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其境内设立任何跨国分支机构。作为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相协调中的一项弹性规定:作为一种替换方式,东道国监管者可完全依自由裁量,允许该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但受制于下列限制,即东道国监管当局本身承担责任,对该外国银行机构单独在并表基础上实行充分监管,并出于审慎监管目的对该外国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性质另行施加必要而适当的限制。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对不符合标准的外国银行机构采取的禁止和限制措施。应参照巴塞尔原则作出规定。并考虑以下因素:(1)该银行或银行集团是否在一个与自己订有关于信息交换的相互谅解协议的国家境内注册或成立。(2)母国监管当局对该新的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是否给予了同意。(3)该银行或银行集团是否受到了具有实行并表监管的实际能力的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督。[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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