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许可定审批
《核心原则》要求,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许可标准,并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许可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审查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等。下面具体分述之。
1.审查所有权结构
监管当局须能审查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包括审查银行的直接和间接控制者,主要股东等。该项审查应包括审查该银行控制者过去所有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的业绩及其在商界的声誉、所有主要股东的财务状况以及在必要时进一步提供财务支持的能力。在报批银行附属于一家大企业集团或大机构的情况下,许可和监督部门应有尽有当负责审定报批银行的所有权形式和组织结构不致构成问题的来源。同时,还应有权防止形成妨碍有效银行监管的附属公司和组织结构。[8]
由于跨国银行机构庞大,分支众多,加上涉及多个国家,其主观上存在追逐全球盈利的动机,客观上各国监管松紧不一也造成漏洞。因此在国际实践中空壳分行,平行所有银行这些利用所有权审查不严而逃避监管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跨国银行,尤应注重对其所有权结构的审核。
作为东道国法律监管,我国在《细则》中规定:申请者须提供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主要股东名单。[9]旨在对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进行审查,但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忽视与持续监管的衔接,仅对申报时外资银行所有权结构审查,但未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过程中所有权发生重大变化予以监管。应在立法中明确,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应报告原审查机关,审查机在情况变化影响到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时,应撤销对其的许可。其二,关于申请者提供的所有权方面的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变化情况,有待于我国作为东道国与其母国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通过与其母国协调,获取有关信息才能落到实处。这也正是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薄弱环节。
2.审查经营计划、控制制度和内部组织结构
对银行申请从事的业务和经营策略以及内部组织与控制情况进行审查,是审批程序的一个重要内容。审批当局应当确定申请者的经营计划是否符合其既定战略,拟设银行是否具有完善的内部政策和规程并配置了充足的资源,是否具有了适当的公司管理结构,并将遵守“四只眼原则”。尤其是,审批程序须确保该银行的法律和营运结构不会妨碍单个监管或综合并表监管,以便监管者能充分接近管理层并获得信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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