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过程,一直重视对其经营计划的审核,依《细则》规定,人民银行要审核申请者的章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但由于我国银行业长期强调外在约束,在内部控制方面意识不强。因此在法律方面缺乏对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的监督,应从两方面着手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一,从监管者角度出发,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组织结构、会计规则、四只眼原则及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进行准入审查。并提高监管者对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其二,应协助外资金融机构建立自律性组织机构——同业公会,通过赋予其一定范围的自主权与管理权,以达到自我约束与控制的目的。自律性组织具有信息的全面性、快捷性、敏感性,其技术力量也足以使其能察觉动向,防患于未然。同时,也能在问题产生之后,及时妥善处理。[11]
3.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审批机关应掌握有关报批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和管理人员的必要信息,从而单个地和从整体上审查他们的银行工作经验和其他业务经验,个人品行及有关的专业技能,对管理人员的审查应涉及有关背景情况,通过审查以前的行为以确定其是否在业务能力、判断能力及品行方面存在问题。监管者有权要求银行就有关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变动的情况及时通报,并且权反对那些危害存款人利益的任命。[12]
《管理条例》对此相关规定:申请者应报批以下文件,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并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当更换高层管理人员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并进行登记,[13]我国的这些规定较好地反映了核心原则的有关要求。
4.审查包括资本金在内的财务预测
审批机关应从形式上审查报批银行的预计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包括确定银行是否具有足够的资本以支持其所提出的战略计划,特别应考虑开办费用和业务初期可能出现的经营亏损,审查其财务预测是否是统一的,切实的,以及拟设银行是否可行等。依大多数国现行作法,就是通过确立初期最低资本规模加以控制。[14]
为保证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外国投资者是实力雄厚、经营业绩良好的外国商业银行。《管理条例》设定了一个“总资产”标准,即设分行者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独资与合资银行者不少于200亿美元。并要提交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而且对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须报批和登记。然而,仅“总资产”一项量化指标,过于单一且要求时间只“前一年”,会给投资者以可趁之机,可能导致临时凑足资产数额以达到这一标准,提交近三年的年报又未明确年报中的各项财务指标应达到何种水平,不够严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应从资产和资本方面都作出要求,同时时间上应延续到对前三年的考察,台湾要求设分行者资产或资本方面都作出要求,同时时间上应延续到对前三年的考察,台湾要求设分行者资产或资本居世界前100之内,1990年后放宽至500名以内,我国要求似宜修改为以资本总额为主要要求,时限扩大至3-5年之间,世界排名也应有所要求。其二,为对投资者资信状况进行评价,在要求投资者的最近三年的年报中,应设计若干财务指标作为审批的量化依据,尤其是对设分行的跨国银行母行的资本充足率应有明确要求,最少不低于8%,对投资者的资产流动性,单一贷款及单一贷款总额占总资产的比例,主要股东持股结构情况也应设具体指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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