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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后我国外资银行准入法制的完善——以《巴塞尔核心原则》为视角

  另外对于这种安排的例外,也应在立法中规定,当母国监管不足时,强化我国作为东道国的监管,在此前提下,可以自由裁量该国银行机构在我国的成立。此项规定有利于对外资银行准入安排做出灵活变通。但此种例外本身有可能削弱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因此应对此种例外设严格的适用条件。
  我国作为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准入的法律控制在于把握跨国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通道”。其意义重大:首先可选择适合我国需要、经营良好的外资银行进入本国。其次做为统一监管过程中的预防性监管,对外资银行的准入控制与对其持续监管密切相关。最后,跨国银行有效监管的核心是母国并表监管和东道国当地监管共存互补,而市场准入环节正是两者共同实现“充分监管”的重要开端。
  作为金融全球一体化和金融风险国际化的产物,以《巴塞尔核心原则》为代表的巴塞尔协议为金融监管体系中各项基本要素制定了国际统一标准。尽管巴塞尔协议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但由于它的制定者都是金融业很发达的国家,因此其影响必然会扩大到整个世界。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惯例,它又有着约定俗成的威力,谁如果不遵守,就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19]因此巴塞尔协议必将成为国际银行业监管共同遵守的原则。
  而巴塞尔委员会开展工作时始终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即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监管,监管必须是充分有效的。[20]这也正是在加入WTO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所追求的目标。对照《巴塞尔核心原则》,对我国外资银行准入法制中的不足进行补充和完善,无疑将最终有力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
  
【注释】  见黄鲁成主编:«国际金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
参见《戴相龙:金融将更深度参与全球化进程》,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9月19日
见曹建明:《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服务贸易市场开放》,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1998年版。
参见刘丰名著:《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1994年版,第28—30页。
见该《管理协议》第2条,所谓“外国金融机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济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
见《巴塞尔核心原则》第3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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