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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 ──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人们对立法法怀有反差鲜明的情绪,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立法法报有深切期望的人们,或是因为深得法治真谛,懂得如欲依法治国,先要依法治法,而立法法正是一部重要的治法之法。或是因为亲身参与立法实际生活,密切关注立法实践且确有真切的而不是错觉的感受,注意到中国立法中亦有诸多宝贵经验有待以法律形式予以总结、反映和固化。或是有感于中国立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种种弊病,例如存在越权、混乱、矛盾、含混、质量低劣以及其他影响法的实施的症状,希望能有统一的关于规制立法的法度,以矫正这些弊乱。或是因为他们注意立法法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传统的某种联系,认为制定立法法,以其规范中国立法,便可吻合中国传统立法文化的内在要求。或是也有一些贤达明慧之士,他们对立法法报有期望的情绪,是基于上述多种原因甚至所有原因。
  对立法法怀有失望情绪的人们,可能是因为正式出台的立法法,未能如其所愿地对中国立法作出制度设计,甚或是与其所期望所憧憬的关于中国立法的制度设计差之甚远。
  对立法法怀有抵触、反感以至反对情绪的人们,他们的情绪所由产生的原因,也有分别。有的可能是原本对立法法抱有某种期望,但出台的立法法使其大失所望,因之转而反感以至反对立法法。有的可能是与立法或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生活颇有疏离,不了解也懒得了解立法对立法法的需求,以为制定立法法本来不过是无足道的平常事,而中国法制领域却过于看重这件事。有的可能是对二十年来立法在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一直居高不下,经常还占据主导地位,而心存别态。更多的则可能是基于对立法在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所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持有疑义,甚至予以轻视。近些年来学术领域经常出现新景观,色彩斑斓的观点学说竞相涌现,它们有的出自本土,更多的则是“移植”于美国这类西方大国。当然,在“移植”的过程中,不免有移植者的增删损益、改造制作,抑或再创作。其中有的观点学说偏重推崇判例法制度、习惯对制度的作用、制度与地方性知识的关联,而如果这些观点学说的持有者又未曾参与或不屑于参与中国立法或法制实践,便逻辑地对制定立法法抱有某种不合作的态度,或是自然容易对制定立法法怀有抵触、反感的情绪。
  中国立法法引起人们褒贬迥异的回应,不完全是憾事。这一情形倒是恰好可以说明立法法至少是引人注目的重要法律。如果这部法律并不重要或无关痛痒,恐怕不少人连对其嗤之以鼻的情绪都懒得给予。然而,一个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一个法中之法,招致人们对其怀有反差如此鲜明的情绪,这种情形本身也的确值得我们深思。是立法法不该制定,是所出台的立法法难以称为良法,是我们有些人关于立法法的观点学说颇有问题,还是所有这些疑问都存在着?我们究竟应当怎样看待立法法
  所有的制度建置,都是历史的制度建置,都是一定国情之下的历史环境的内在规定性的表述。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2],又说立法家应当像自然科学家那样表述法律而不应当制造法律、发明法律[3],也正是这一类的意思。中国立法法是中国国情的产物,是国情之下的特定历史环境的产物和表述,它不可避免地要刻下这一特定历史环境所必然给予、所可能给予的历史痕迹。一方面中国现时期立法以至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实际生活需要有立法法;另一方面现时期的具体情况或条件,又决定着所产生的立法法可能具有某些局限性,可能不成熟。这种矛盾的状况,是由转型时期、向法治过渡或正在走向法治时期的历史规定性所内在地规定了的。在需要立法法和可能产生出不够好的立法法两个方面,前者是首要的主要的,后者是第二位的。立法者尤其是立法决策者、决策部门,以及参与立法的骨干人员和骨干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这两个方面,一方面适应历史环境的需求,将立法法制定出来;另一方面采取必要的、应有的措施,将历史环境可能带来的局限性减弱到最低限度。而立法法的研究者和其他的人们,则需要从中国现时期的社会历史环境出发,实事求是地、客观地、科学地看待这部法律。首先需要认知立法法的制定是历史环境的一种要求,然后需要明了我历史环境所能产生所能接纳的立法法可能会是什么样子,从而对它抱有平常心态。这后一点,的确如同某广告词所说的: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既肯定立法法,又注意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而适时地完善它,这便于是应有的态度。那种对立法法寄予过高的期望,或是对立法法不屑于一视的态度,不仅是非科学的、无补于中国法制和法治建设的,而且也是落后国情之下法观念落后的一种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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