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并无授受票据的真实意思,相互通谋为虚伪表示的,即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第
57条的规定,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这一规定不能照搬适用于票据行为。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尽管通谋虚伪表示的票据行为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无效,但行为人和该相对人应对善意持票人负担票据债务。
4.心中保留的票据行为。心中保留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行为人并无受其意思表示约束之意
而为票据行为的。对于此类情事,台湾民法典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推断。如相对人不知行为人心中保留,该行为即为有效行为,反之即为无效行为。至于票据行为,如果直接相对人知悉行为人属于心中保留,行为人可对该直接相对人为票据抗辨;如果直接相对人不知,则行为人应对该直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形,行为人都必须无条件地对其他善意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票据行为人谨慎为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强化票据信用并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二) 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影响
一般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仅适用于票据行为实质无效的场合,至于前行票据行为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的,则没有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必要和可能。但也有学者独排众议,认为在形式要件欠缺的场合,仍然可以适用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前一种观点我们称之为否定说,后一种观点我们称之为肯定说。
否定说的立论依据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出票行为如果是形式要件,则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所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均属无效;第二,先行票据行为是否完全具备实质要件,仅从票据外观无法得知,而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从票据外观即可一目了然,如果承认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则与
票据法自身严格形式的规定相矛盾;第三,后行票据行为除其固有形式要件外,还包括其前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各票据行为即使是独立的,如果希望其有效成立的话,不仅要具备其自身固有的形式要件,还要具备前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意味着该票据行为因欠缺自身应有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换言之,后行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是票据行为无效必然导致的结果,而是因自身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否定说的立论依据主要是:第一,票据行为是否生效仅决定于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出票如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后行票据行为一概无效;第二,现代
票据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票据行为因实质才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无效除了实质无效的情形外,还包括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情形,没有理由对后者加以特别限定;第三,出票时,如果票据形式要件不完备而对出票人是否曾经授予补充权存有疑义的,票据受让人的地位就会因出票时是否存在补充权而全面浮动。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由非出票人补充后再行转让的,则票据受让人因无法识别出票行为是否形式要件完备以及是否存在补充权,而遭受意外损失。
上述两种学说都只涉及了形式要件中记载事项的欠缺,并未论及行为方式不当和交付要件的欠缺,因而其论述是不完整的。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的看法。
1.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票据行为并不构成其他票据行为无效的原因。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22条的规定,签发汇票必须记载七个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这七个事项欠缺任何一项,所签发的汇票都会无效,但是否在此种无效汇票上所进行的票据行为都因此而必然无效呢?对此应当作具体的分析。不可否认,背书行为的有效除了必须具备其固有的形式要件外,还要受出票行为所固有形式的约束。第一,如果汇票的出票事项所欠缺的是票据文句,收款人可以补写“汇票”字样,此时的补充记载使“汇票”具备了有效汇票的完整外观,然后收款人将补足后的汇票再转让给他人,原出票人的地位实际上已为收款人以背书人的身份所取代,出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理应由该背书人承担,但因具体情形的不同也要作具体的分析。如果被背书人不知背书人(收款人)不享有补充权而受让汇票的,由此可取得汇票权利;被背书人明知背书人(收款人)无补充权但仍然受让汇票的,不能由此取得汇票权利;无论被背书人是否明知,只要该被背书人以再背书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第三人的,两次背书的背书人都应当对该第三人及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出票行为如因出票人的付款委托附有条件而无效的,背书人(收款人)除非将所附条件涂销,否则,该无效汇票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变为有效,在这样的无效票据上即使为再多的票据行为,其效力都要因此而受影响,此时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根本无法适用。第三,如果出票行为因未记载汇票金额而无效,收款人可以予以补记。第四,如果出票行为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无效,收款人既可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也可记载他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五,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付款人名称而无效的,背书人(收款人)在为背书时,可以补写一付款人的名称,至于是否确有其人或该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影响背书人因背书行为而应承担的票据责任。第六,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出票日期而无效的,背书人可以补写出票日期,没有补写但有背书日期的,此日期应视作出票日期。第七,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的,背书人可伪造他人的签章作为出票人的签章,此时,应当适用《
票据法》有关签章伪造的规定,背书人如未伪造出票人的签章,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背书人的签章可视为出票人的签章。总之,出票行为除了因付款委托指令附有条件而无效外,因其他形式要件欠缺而致使出票行为无效的,背书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当然,如果汇票自始至终都欠缺绝对必要的出票事项,此种汇票上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不存在任何应认定其有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