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为方式得当 为避免不同形式的票据行为相互混淆,致使权利义务关系不清,
票据法对于不同票据行为应在票据的哪一部位进行,也都有着明确的要求。例如,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
42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如果票据行为人未能在票据上的规定部位记载必要事项的,即使所记载的必要事项符合
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行为仍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依法交付票据 票据行为人所记载的必要事项,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尚不能对行为人和相对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行为人只有将此项内心意思通过交付票据的方式对相对人表达,方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的票据债务也才有可能产生。至于票据交付的具体方式,
票据法没有作严格的限制,诸如当面交付、邮递交付、书面通知等方式,只要在客观效果上能起到意思表示的作用,都应当是允许的。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的交付必须是票据行为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有意交付,胁迫、被盗等无意交付情形,因违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能起到致使“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效果。
三、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无效或有瑕疵的影响
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另一方面的内容,就是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并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效力,其具体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 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据行为实质无效的影响
1.票据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人如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票据行为自然无效,对于行为人本人来说,可以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鉴于票据极重形式,这种无效票据行为具备了有效票据行为的外观,因再背书而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很难得知其实情;另外,
票据法极为重视票据流通过程中的信用,如果一个票据行为因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有欠缺而否定后一受让行为或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无异于是对票据信用的一种极大破坏,没有信用的票据要想人们将其作为流通工具予以接受是根本不可能的。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进行,以提高商业交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
票据法就有必要一反民法的一般原理,对于此类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消除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障碍。
2.票据的伪造、变造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伪造行为虽然有被伪造人的“签章”,但此项行为的作出实非被伪造人的意思,如要被伪造人对于伪造人(他人)的行为负担票据债务,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受票据的文义性的影响,伪造人因未以自己的真实姓名签章于票据之上,自然也不应当因此项票据行为负担票据债务。由于伪造情形往往不为相对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所知,此时,如否定其他票据行为人在正常心态下所实施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应有权利也无法受到公平的保护,故此,我国《
票据法》第
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
票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记载票据上原有文义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改变了票据上的文义,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明确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归属,我国《
票据法》第
14条规定,票据上有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签章以外的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前签章的人,依照变造前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在变造后签章的人,依照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不能辨别是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签章的,视为变造前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