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票据的无权代理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可由他人代理。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权代理未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应负何种责任,国外立法有三种处理方式:(1)对于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3)由相对人选择决定无权代理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自负其责。在票据的无权代理中,票据的文义性和流通性决定了持票人请求“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是不现实的,而采取损害赔偿的办法来补偿善意持票人所受的损失,一方面使得实质关系与票据关系纠缠在一起,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另一方面,在诉讼技术上也有诸多不便。因此,为了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于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现代
票据法几乎毫不例外地作出特别规定: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应当自负票据责任。因此,无权代理人虽无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但却要填补“本人”的空缺对善意持票人实际负担票据债务,这可以说是票据行为独立生效的最典型的体现。
上述分析告诉我们,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有很多不相容之处,不能照搬民法的规定来解决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言的,但是否同样也适用于票据行为呢?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其标的除了金钱外,还可以是非金钱的物和行为,在这些标的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与法律或道德相悖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生效条件。票据行为所设定的票据关系虽然往往是以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但两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况且票据关系的标的物仅限于金钱,不存在金钱能否作为票据关系标的物的问题。而且,为便利票据行为的简便易行和促进票据的流通,各种票据行为已完全定型化,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抽象性决定了票据关系本身在内容上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违反法律或道德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需要民法来解决的问题,不能构成否定票据行为应有效力的理由。由此看来,民法中有关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票据行为。
(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一般法律行为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采取特定的形式。
票据法采取严格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将票据行为的款式规定得极为完备,使票据行为得以完全定型化,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或变更。
关于票据行为独立生效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
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依照
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必要事项 票据行为若要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依法制作票据,即严格依照
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必要事项,此类事项,依照
票据法的规定,分为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两类。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是
票据法所要求的为票据行为时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未记载,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法生效,其中,行为人的签章是具有标志性的事项。根据我国《
票据法》的规定,签章是签名和盖章的简称,包括签名、盖章、签名和加盖章三种情形。法人及单位为票据行为的,其签章必须是法人或单位的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原则上,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应当依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即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是
票据法要求应当予以记载的,如果未能记载,并不从根本上动摇票据行为的效力,而是依法作变通处理。例如,我国《
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应当记载到期日,没有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此外,票据行为人还可以记载任意事项,但所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
票据法的规定,否则,依照第
24条的规定该事项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