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思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理论。第一,刑事立法应当以期待可能性理论为指导。期待人们遵守
刑法理当以刑法规范能够被遵守为前提。因此,刑事立法内容应当合理。“明主度量人力之所能为而后使焉。故令于人之所能为则令行,使于人之所能为则事成。乱主不量人力,令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令废,使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事败。”***《管子·形势解》。**如果不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指导立法合理划分刑事处罚范围,则实难期待
刑法被很好地遵守。第二,期待可能性理论揭示了人性的脆弱,刑事立法对此应当有所考虑。“法不察民情而立,则不成。”***《商君书·壹刑》。**“从法制发展的历史看,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刑法第
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数额较大”,是因为一般人在流通过程中发现手中有假币时,不愿意自己承担损失总是千方百计将假币流通出去,这是一种普通的人性脆弱心理,可说是一种“人情”,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对于持有、使用少量假币的行为,
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在我国,无期待可能性为不成立犯罪事由。那么,哪些情况下欠缺期待可能性?将欠缺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以立法方式明文规定呢还是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这些问题都值得刑事立法学好好研究,可以丰富我国的刑事立法理论。
(四) 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刑事司法
期待可能性理论将因其能够科学检验行为人罪过的有无而对我国刑事司法作出重要贡献。在出现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并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这种损害结果后,就需要查明行为人实施此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罪过(行为人当然首先应当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以最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而,行为是在看不见摸不着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之下实施的,如何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是否是
刑法上的罪过(故意、过失)呢?“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上是客观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已通过其行为等外向化、客观化,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能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35〕**“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构成要件,也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要素。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36〕**因此,完全可以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证明行为人罪过的有无。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如果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竟不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反而选择实施了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这完全可以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反社会性,存在主观罪过;如果不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只能实施单一不可选行为,这完全说明行为人失去了意志自由,罪过当然不存在。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的可选择性,来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在证明行为人存在行为可选择性的前提下,还应考察行为可选择性程度的大小,因为这将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裁量,即行为的可选择性程度较大,则对行为人的量刑应当适当偏重,反之则适当偏轻。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检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这是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重大意义。
在我国,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故意、过失),需要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检验。因此,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于我国的一切刑事案件。若存在期待可能性,则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产生影响;若不存在期待可能性,此为不成立犯罪之事由,因为无期待可能性排斥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理,因而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缺少主观要件),所以不成立犯罪。无期待可能性排除罪过心理究竟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或者可作为超法规的排除罪过事由,理论上存在激烈的争论。德国学说及判例仅承认无期待可能性在
刑法明文规定为阻却责任事由时,始得适用。而日本的学说及判例主张无期待可能性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我国现行
刑法第
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见,
刑法第
16条包含了心理受强制从而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形,换言之,
刑法第
16条包含了除紧急避险外所有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因而在我国,没有必要主张无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