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无论是密尔的还是卢梭的说法,都难以是自卖为奴不合理的理由。自卖为奴之所以不合理,以笔者的陋见,乃在于这种契约行为的不可逆转性。不可逆转性意味着意志或自由的不可恢复。(当然,若进一步以意志或自由是否可以恢复为标准,则自杀,自愿的他杀,比如安乐死,以及死刑,与自卖为奴一样,都处在同一种级别上,未必合理。本文不梳理这些情况。)
二、社会和三种不同的组织
自卖为奴给他人,事实上是形成了一种二人组织。契约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自卖为奴者不可退出这种组织。反过来,如果我们以其成员是否可以自由进出组织为划分标准,可将一切组织划分为三类:
1、成员可以协议(或自愿)进入但不得自由退出的组织,为称呼之便,命之为“红箱组织”。
2、成员可以自由进出的组织,命之为“蓝箱组织”,
3、成员被强迫进入且不可自由退出的组织,命之为“黑箱组织”。
自卖为奴所形成的二人组织可归入红箱组织。当然,这里可能有两点异议。⑴在自卖为奴所形成的二人组织中,主人可通过解放或杀死奴隶从而退出组织。但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简单,假想一案例。A与B有共同的仇人C,A自卖为奴给B,受B的指令杀死C,按法律,A无罪,B受死刑。在此例中,A藉自卖为奴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是否是法律规避?在此想说明,自卖为奴虽是自愿地放弃自己的意志,但并不随之也放弃了意志的基础成分——意识,更不随之放弃了为什么要自卖为奴的意志。这就使得主人解放或杀死奴隶受到限制。⑵在红箱组织中,成员事实上是享有某些“权利”的,这与自卖为奴看似不一样。但无自由退出组织的权利,成员的其他“权利”是无保障的。比如,在红箱或黑箱组织中(典型如黑社会,是这两种类型的组织的结合),一切执意要退出组织的成员,与要逃跑的奴隶一样,事实上都有生命的威胁。
如果我们肯定权利是自由的一些项,则自由行为就是这些项与项之间的交换。比如,一个人自愿为雇主雇用,是要以自己的自由(权利)交换利益(权利),如果其人认为交换不值,则有权利适时推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自由进出组织实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制度性前提。)这就是为什么只有蓝箱组织能合法,因为这种组织意味着一个人自由的总量是不变的——人始终是他自己,而在自由中假想的或实际的利益(权利)能通过自由项与项之间的交换呈增值的趋势。在红箱组织中虽也有自愿进入的自由,但无退出的自由则意味着人一旦犯错,必得接受错误的奴役,自由中假想的或实际的利益虽也可能增值,但这不会成为一种趋势,因为这种可能性是以牺牲自由本身为代价的(自由的总量已变少)。
广义上上看,社会是一切组织中最大的组织。在该组织中,人不是协议进入的,也无自由退出的可能。这与蓝箱组织不同,蓝箱组织中的契约得以保证成员的权利,是以法律及成员退出组织的自由为保障的。在社会中,尽管可以将法律本身当作契约(就像社会契约论所做的那样),但该契约并未涉及人是否是协议进入社会的事实,且无更高的法律及人退出社会的自由来保障这种契约的履行。如果法律假定人是被迫进入社会的,则该契约就是强迫契约,整个社会因而就是一个巨大的黑箱组织。就算法律假定人是自愿进入社会的,则整个社会也是一个巨大的红箱组织。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