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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情与冷静:舆论监督、新闻炒作与刑事司法

  对新闻舆论与刑事司法在这一冲突问题上的解决办法,应是多层次的,综合性的,并尽量无损于新闻自由的精神。对于新闻媒体而言,应加强职业自律,通过加强新闻媒体的自我约束和行业管理来实现目标。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有关舆论监督的限度。在国外,法官可以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消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和使媒介行为中立化。具体包括:诉讼延期,变更审理地点或从外地引进陪审员,隔离证人或警告证人在作证之前不要听从媒介对于诉讼的报道,封锁或隔绝陪审团以阻挡审员接触审判报道,重新审理,发布限制性命令以禁止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带有倾向性的陈述。【8】以上这些程序上的具体做法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采取措施限制媒体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在极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新闻媒介进行事先约束,但是这种作法由于其与新闻自由的精神根本相悖,因而很难采取。在美国,要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有三个极为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其次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最后,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此外还能够以蔑视法庭这类罪名来对新闻媒介进行事后处罚。当然最好的办法是拥有高素质而独立的法官,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的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
  其二,新闻舆论与侦查活动及证人保护存在冲突。为追求轰动效应和抢先发布观众感兴趣的话题,在一些重大要案的侦查进程中,新闻媒介往往对警方的侦破活动采取全天候跟踪报道,甚至采取秘密摄像、秘密盯梢、窃听信息等手段,严重干扰警方的正常侦查活动,并给犯罪嫌疑人潜逃事先提供了信息;并且对于侦破人员个人资料的披露将不利于其长期开展活动;而对于侦破手段的详细报道也将为罪犯提供反侦破经验;同时,对于证人的披露可能会使罪犯采取报复手段。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十分严格的国家,在审判前暗杀证人一直是犯罪集团尤其是黑社会组织逃脱惩罚常用的手法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公布侦破人员和证人的个人资料。
  其三,新闻舆论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权的侵害。在刑事司法中,为揭露与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被害人诸多方面的一些隐私,并可能涉及到其家人、朋友的一些隐私资料。新闻媒介为追求报道的详细性和可观性,往往将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等这些资料公布于世。有些媒体甚至不顾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而穷追不舍采访甚至于采取偷拍、偷听等手段。这些作法都将极大地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破坏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安宁,从而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所谓的第二次被害人化)。【9】1976年在美国召开的第二次国际被害人学研究会上,对刑事审判中过分公开被害人私生活的现象提出了批评。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一般性地规定对被害人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既是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与文明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家人权建设的重要的内容。【10】对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而言,作为我们的同类,应该给予他们一个作为人的基本待遇,包括对其人格尊重和隐私权保护。即使被宣判有罪乃至剥夺生命也不是可以因此而任意践踏其人格尊严。肆意披露他们的个人资料和与案件无关的私生活是不人道的,也是有害其接受改造重返社会的,强烈的羞辱感可能会使其对社会彻底失望乃至顽抗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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