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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第二十五条 (村委会下属机构的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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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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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村委会下设委员会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要完成法律规定的各项任务,管理涉及村民衣、食、住、行等内容丰富、复杂的基层社会公共事务,解决事关本村村民切身利益的种种问题,需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各地村民委员会的规模设置、村民数量,以及村民委员会工作任务的重点有所不同,因此,应本着根据工作需要、宜简勿繁的原则,决定设立哪些委员会,以及每个委员会的人数。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这里所说的根据需要,是指根据本村实际工作需要、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广大群众的意愿等方面的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用法律知识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教育群众、团结群众的一个基层群众性组织。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我们党领导的各个根据地就相继开展了人民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建国以来,我国广大的乡村城镇建立了众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刘少奇同志曾经指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政法工作建设的第一道防线,必须加强。”******同志1957年9月在党的八届三中全会上的报告中谈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时指出:“这是一种群众性的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办法,是社会主义社会限制个人主义、改变旧的风俗习惯、形成新的风俗习惯的重要办法,不但在农村中,而且在城市中,在厂矿、机关、学校中,都可以试行。”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受到普遍重视,也为国际友人所赞赏,被誉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989年6月,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3年改选1次,可以连选连任。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且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调解工作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同一切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基层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下属机构。治保会在全国城乡的普遍设置是当年根据******同志的倡导建立起来的。早在1951年5月,******同志就曾经指出:“全国各地,必须在此次镇压反革命的伟大斗争中普遍地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委员会。”1952年6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8月11日公安部公布了《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了治保会的任务、组织机构和活动原则。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重申《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继续有效,全国城乡治保会普遍恢复和进一步健全,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城乡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村中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设在村民委员会中,作为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委员会,有利于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进一步做好农村基层治安保卫工作。根据《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少,情况繁简,由3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治安保卫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要由村民提出候选人,选择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能联系群众,热心治保工作,有一定业务能力的村民,经过民主协商,村党支部和公安保卫部门审查后进行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公共卫生委员会是负责办理卫生宣传、治理环境、防病治病等公共卫生事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公共卫生事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建立了各级卫生组织,在各级苏维埃政权体系中也建立了卫生机构。解放以后,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卫生事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52年党中央、毛主席发出了“动员起来、讲究卫生、减少疾病、提高健康水平”的号召,周恩来总理亲自主持建立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工作,随即,地方各级政权组织和各大中企业事业单位也都成立了相应的组织。70年代初,党中央明确提出了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要以“两管五改”(管水、管粪和改造水井、厕所、畜圈、炉灶、环境)为中心,把爱国卫生运动同农村的治山、治水、修路、建设新农村结合起来。1981年起提倡的“五讲四美”活动,把“讲卫生”、“环境美”纳人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随着建设两个文明活动的不断深入,公共卫生事业也越来越得到普遍重视。关于公共卫生委员会的设置和产生,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参考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的组织方法,按工作需要,选择热心卫生工作,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村民,经过选举组成公共卫生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三个委员会,这并不说明每个村民委员会必须设立这三个委员会或者只能设立这三个委员会。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农村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工作也更加广泛和形式多样。因此,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一些其他委员会。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为了管理土地,管理生产,一些地方成立了土地管理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以来,许多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进行广泛的宣传、检查和监督,计划生育委员会应运而生;为了兴办本地区公益事业,发展集体福利事业,组织各种合作经济,管理村办企业,许多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设立了生产服务委员会、社会福利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我教育的要求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各地村民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丰富村民的文化生活,发展本村的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有些地方设立了文化教育委员会或教科文卫委员会。实践证明,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对搞好村民委员会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各地可以以法律规定的三个委员会为基础,作与本村情况相适应的增减和调整,设立其他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即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这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减轻农民负担,体现了精简、效能的原则,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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