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构或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构或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机构或组织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机关或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办公场所和执法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机构或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构或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其他委托事项。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申请;
(二)受委托机构或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及行政执法证编号。
第十七条 委托执法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或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请备案和公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或违反委托协议约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无法整改的,应当撤销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请备案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