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职工代表的撤免
《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需要被撤免的情形包括:职工代表退休、辞职、内退、协保等原因离开本单位或工作岗位的;职工代表因病假、待岗等原因难以履行代表职责的;职工代表严重失职失去选区内职工信任的;职工代表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或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本人提出辞去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的。
九、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行业工会应综合考虑区域、行业特点、企业和职工队伍状况等因素,以体现共性特点、便于组织开展工作为原则,组织一定范围的企业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行业工会会同有关组织和部门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时,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覆盖面和职工的代表性。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经营管理者,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代表等方面负责人构成。
区域、行业工会和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代表在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建制的同时,应当帮助和指导参加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逐步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十、关于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上级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企事业单位违反
《条例》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的意见,会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共同研究改正的措施和期限。对拒不配合、不予纠正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总工会报告,建议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市和区、县总工会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应当明确需要整改的具体事项和期限要求。
企事业单位接到市和区、县总工会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整改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向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