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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实施《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实施《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工总民〔2011〕71号)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各市企业(集团)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推进本市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条例》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二条规定的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二、关于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大会由全体职工参加,依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相关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等执行。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但因工作地点分散、实行特殊工时制等难以召开职工大会的,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在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企事业单位管理方与工会方应协商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作相关工作报告,与工会协商制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事项的方案(草案),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为职工代表大会的运作和实施提供人员、经费和物质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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