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行为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经营的商品是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七)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考量情形之一,且违法情节符合《裁量标准》严重级别所列情况,应在严重级别的档次选择处罚幅度: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三)销毁或篡改证据材料的;
(四)利用自然灾害、流行性疫病等突发性事件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危害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和利益、破坏环境资源的;
(六)在政府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发生需整治的违法行为的;
(七)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八)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九)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违法情节恶劣,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一)达到追诉标准或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两虚一逃”案件;
(十二)达到追诉标准但司法机关不予立案,退回工商部门处理的案件;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没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考量情形的,应在《裁量标准》一般级别的档次选择处罚幅度。
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轻微级别考量情形,但不符合轻微级别内具体档次所列违法情节的,应在《裁量标准》一般级别的档次,选择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裁量标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原则上应选择严重级别处罚,如果选择轻微级别处罚的,应在《案件终结报告》予以说明,并就此提起有关事项审批,经局长审批同意后才能选择轻微级别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