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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

  (二)制订评估方案,其中应当包括评估内容、调查提纲等;

  (三)其他准备工作。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其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书面征求其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相关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立法后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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