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
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
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