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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在海运领域的合作,恪守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海运公约和双边均执行的协定,在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其境内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本词不包括:
  -军舰;
  -捕鱼船;
  -科学考察船;以及
  -其他为非商业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务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
  -在缔约一方境内设立,并设有总机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四、“港口”一词系指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
  五、“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运输部
  -在爱沙尼亚共和国为:经济事务和交通部

第二条 经营权、国内运输和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缔约双方遵守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相关海运当局,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港口组织及企业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和港口的发展,消除有碍于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流信息。

第四条 便利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包括使用处理船上污物的接收设施方面的手续。

第五条 船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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