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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缔约双方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要求相互提供有关商业航运和相关海运事务方面的协助、建议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员和海员培训。

第十二条 税收和汇兑


  一、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免予征税。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均接受并能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和/或按照转移当日该缔约另一方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自由汇寄出境。

第十三条 与其他组织和条约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他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不影响爱沙尼亚作为欧盟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如果2002年12月6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的规定,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更优惠的待遇,给予更优惠待遇的规定应优先于本协定适用。

第十四条 协商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建议。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如果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修改,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塔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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