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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依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六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爱沙尼亚船员的身份证件为:“海员证”和/或“船上服务登记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七条 船员临时逗留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所有必要文件,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1965年4月9日在伦敦订立的国际海事组织《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规定及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
  二、生病船员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应遵守国际海事组织《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规定以及所在国有关规定。

第八条 船员入境、停留、离境或过境


  一、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以及有效签证的船员,因登船、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可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停留、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即使该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三、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离境和过境的法律规定。

第九条 相互联系和会见


  缔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在履行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条 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救助和协助,并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难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海事公约确立的原则。
  二、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一条 协助、建议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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