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合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
  忆及2002年11月4日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认识到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对《框架协议》所涵盖产品加速实施降低关税和取消关税,包括加速实施涵盖在《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中的任何承诺;
  认识到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一些东盟成员国需要完成与中国的关于早期收获计划的谈判;
  希望将适用于《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中所涵盖产品的原产地规则纳入《框架协议》;
  希望修改《框架协议》现有的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以纳入中国与一些东盟成员国之间达成的早期收获协议,并增补相关的HS税号和产品描述;
  期望对《框架协议》中早期收获计划的各项条款的实施予以澄清说明;
  期望通过双边或诸边协议或安排来对加速实施《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中所涵盖产品降低和/或取消关税的方式和条件做出规定,并规定将此类协议或安排有效地附于《框架协议》:
  注意到《框架协议》第14条规定,任何以后的修订都需要各缔约方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
  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对《框架协议》第6条第3款(a)(iV)的修订
  删除《框架协议》第6条第3款(a)(iv),由如下新的第6条第3款(a)(iv)取代:
  对于未能完成附件1和附件2中的适当的产品清单的缔约方,产品清单仍可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并根据本协议附件3规定的实施时间框架制订完成。
  第二条 对《框架协议》第6条第3款(b)(i)的修订
  删除《框架协议》第6条第3款(b)(i),由如下新的第6条第3款(b)(i)取代:
  “(i)早期收获计划中涵盖的所有产品都应按照规定划分为三类进行关税削减和关税取消,并按照本协议附件3中所列的时间框架执行。本款不应阻止任何缔约方遵照如下方式和条件自愿加速其关税削减或取消:
  (1)一缔约方可以根据本条单方面对其他缔约方加速降低关税和/或取消关税:
  (2)一个或多个东盟成员国也可以根据本条与中国开展加速降低关税和/或取消关税的谈判并达成加速降税的协议;
  (3)在按照本协议第6条第3款(b)(i)的子款2进行的任何安排的谈判开始以前,决定进行此种谈判的所有缔约方应在进行谈判前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东盟成员国联合通报,以便任何一个或多个东盟其他成员国可以在自愿的条件下参加此种谈判。任何愿意参加此种谈判的东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最初愿意进行此种谈判的缔约方,并应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东盟成员国提供通知的副本;
  (4)任何一个东盟成员国应被允许加入根据第6条第3款(b)(i)的子款2达成的任何安排,只要这个成员承诺全面接受此种安排关于产品范围、关税减让表和实施时间框架规定的全部一揽子承诺对其的约束。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应在实施时间框架方面给予特殊及差别待遇和灵活性;
  (5)在根据第6条第3款(b)(i)的子款2达成的任何安排实施降低关税和/或取消关税时,应适用本协议附件5所列的原产地规则;
  (6)按照本协议第6条第3款(b)(i)的子款2达成的任何安排均应由缔约方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东盟成员国进行联合通报,东盟秘书处将此安排有效地附于本协议,而无须签署任何修订本协议的议定书。东盟秘书处应将标有适当附件编号的此种安排的副本提供给中国和每一东盟成员国;
  (7)任何愿意加入根据第6条第3款(b)(i)的子款2达成的任何安排的东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形式向此种安排的初始缔约方通知其加入的愿望,并通过东盟秘书处将此通知的副本提供给其他东盟成员国;以及
  (8)任何按照本协议第6条第3款(b)(i)的子款2达成的加速降税安排,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前已完成的任何加速降税安排,应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三条 对《框架协议》第6条第3款(c)的修订
  1.对《框架协议》第6(3)(c)条作如下修改,在《框架协议》现有的6(3)(c)条后加入一个新条款,并将分别重新编号为6(3)(c)(i),6(3)(c)(ii)和6(3)(c)(iii),内容如下:
  “(c)原产地规则
  (i)原产地规则列在本协议的附件5中;
  (ii)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的产品;
  (iii)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将作为原产地规则的附件2,其谈判将于2004年1月开始;”
  2.原产地规则列在本议定书的附件1中,并将纳入到《框---架协议》中,作为附件5。
  第四条 在《框架协议》中加入新的第12A条
  在现有《框架协议》第12条后加入新的第12A条,内容如下:
  “第12A条 本协议以外的协议
  本协议不妨碍或禁止任何一个东盟成员国,同中国和/或其他东盟成员国缔结超出本协议范围的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或其它经济合作的双边或诸边协议。本协议的条款不适用于任何此类双边或诸边协议。”
  第五条 《框架协议》附件1的删除与替换
  现有《框架协议》的附件1应被删除,并将由本议定书附件2中所列的新的附件1完全替代。
  第六条 《框架协议》附件2的删除与替换
  现有《框架协议》的附件2应被删除,并将由本议定书附件3中所列的新的附件2完全替代。
  第七条 早期收获减让表的纳入
  所有缔约方应将包含在本议定书的附件2和附件3中的在《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项下的承诺,纳入到各自的早期收获减让表中,该减让表将作为《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并应及时交存于东盟秘书处。
  第八条 实施
  1.本议定书将构成《框架协议》的一部分,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对于东盟成员国,本议定书应交存于东盟秘书处,东盟秘书处应及时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鉴此,经各缔约方有效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议定书,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本议定书于2003年10月7日在印尼巴厘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于广洲(签字) 

  文莱达鲁萨兰国
  工业与初级资源部部长
  Pehin Dato Abdul Rahman Taib(签字)

  柬埔寨王国
  商业大臣
  Cham Prasidh(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工贸部部长
  Rini M. S. Soewandi(签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商业部部长
  Soulivong Daravong(签字)

  马来西亚
  贸工部部长
  Dato'' Seri Rafidah Aziz(签字)

  缅甸联邦
  外交部副部长
  U Khaw Thu(签字)

  菲律宾共和国
  贸工部部长
  MAR Roxas (签字)

  新加坡共和国
  贸工部部长
  B. G. (NS) George Yeo(签字)

  泰王国
  商业大臣
  Adisai Bodharamik (签字)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贸易部部长
  Truong Dinh Tuyen(签字)

  附件1:《框架协议》
  附件5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在本附约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协议》的各单独成员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材料”应包括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三)“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符合原产条件的产品。
  (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五)“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在本《协议》中,如果一成员方进口的产品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该产品应视为原产货物并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产品 下列产品应视为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该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①(注:① 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及饲养的活动物②(注②:第(二)及(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三)在该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③(注③: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四)在该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七)项的产品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原材料部分品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①(注①:这里是指所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
  (十)仅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符合下列条件应视为规则二(二)所指的原产产品:
  1.原产于任一成员方的成分应不少于40%;或
  2.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外(即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获得或生产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成员方境内完成。
  (二)在本附约中,规则四(一)2所规定的原产标准称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40%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
  | 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不明原产地的             |
  |           +                   |
  |   的材料价值     材料价值              |
  |---------------------------×100%<60%|
  |        离岸价格                   |
  |因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                |
  |100%-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材料=至少40%          |
  ---------------------------------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或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四)在本条规则中,“原产材料”应视为根据各条有关规则确定原产国的一种材料,其原产国与使用该材料进行生产的国家为同一国家。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终产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B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凡进行下列目的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国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
  (二)为货物便于装运;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包装①(注①:这里不包括封装,在电子工业的英文中,封装也有称为“包装”的。)或展示。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产品运输经过任何其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二)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三)产品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也可对从其他成员方进口的产品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成员国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贸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A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其他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国要求并经中国商务部及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A: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表格E)的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的规定如下: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
成员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成员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
  (二)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提供给每个《协议》的成员方,其副本应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同样方式通知其他成员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核查原产地的申请。对核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核查可不适用于自然属性使其原产地容易被确定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的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规则七
  (一)
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及三份复写副本组成:
  正本  -米黄色(颜色代码:727c)
  第二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三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四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发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及第三副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或进口地的海关。第二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产品进口后,应在第三副本第四栏中适当加注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第三副本返还发证机构。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规则四及五的规定,最后一个出口成员方在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应在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在产品出口时签发,或在认定待出口产品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可视为在该成员方原产后立即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相关发证机构提供了第四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规则十二 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连同第三副本一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4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三)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须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产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
进口成员方可以请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产品或其某部分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请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说明申请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货物,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产品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发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发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