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在该国登记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在该缔约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拥有船舶并从事国际海运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和/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和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满足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二)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和环境安全;
(三)发展海运贸易;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航运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自由进入港口,缴纳港口费用,办理税务、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包括签发与之有关的必要单证),上下旅客以及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要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