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本着扩大和加深两国经济和海运合作的共同愿望,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悬挂该国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该定义不包括军舰、渔船、考察船和其他非商业运输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自然人或经济实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继续努力保持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有效的工作联系,特别是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之间相互协商和信息交流,并为双方船舶尽可能提供帮助,制止任何可能危害海运发展的行为。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或从缔约另一方港口航行到第三国港口,从事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所有货物和旅客运输(包括班轮)中实现平等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 缔约各方应在其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手续,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和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运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相互给予对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
第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其法律和规定颁发或承认的船舶登记文件、船舶吨位证书、检验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持有上述吨位证书的缔约各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需重新丈量,证书所载船舶净吨应作为吨税和港口费计收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