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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印度船员为:印度海员服务证/身份证。
  二、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由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为有效证件,只要这些证件的持有者是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该方船上工作。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另一方应允许该船船员上岸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住院治疗。两种情况下,均毋需办理签证,但船长应按照该港口现行规定向主管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本协定第八条(二)所指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海员身份证件持有人,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办理签证和移民手续。
  三、上述人员在岸上和返回船上时,应接受该港口现行边防和海关管理。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在此种情况下,拒绝一方应及时通知被拒绝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主管官员。
  第十一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缔约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境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一方的领土;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或其他走私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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