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经船旗国主管外交或领事官员同意,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服务合同进行诉讼,但服务合同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签订的除外。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的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根据取得总收入所在缔约方的外汇管理规定,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从事国际海运的船舶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按中印两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管辖区域失事、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事故,该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得到另一方给予本国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同样的帮助。失事缔约方的有关当局应得到尽快通知。
二、从发生事故的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产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予征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被销售或使用。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履行其法律、法规和国际义务。
第十五条 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在执行中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之前作出的与海运有关的安排和议定书,如不与本协定相抵触,将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一、缔约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每次自动延长一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该周期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或就本协定的规定重新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