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2001年2月2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